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訴-52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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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7115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89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逾期款項依兩造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利息為20%。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6萬8999元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金管會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公告版面、電子帳務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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