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訴-5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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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森章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05 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70萬元,借款利率分別為4.39%、5.1%(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蔡森章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惟蔡森章業於110年6月27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數額不爭執。 然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就蔡森章之不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至113年10月23日屆滿。且伊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於此之前均未向伊陳報債權,是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即113年10月23日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是自蔡森章死亡之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均不負遲延責任。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始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暨利率查詢表、蔡森章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為蔡森章遺產管理人,於112年5月29日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就蔡森章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公告於1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亦不爭執,僅爭執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是否至本件公示催告程序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 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答辯意旨自無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2,326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9,188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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