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訴-561-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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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BU000-A113006(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甲○○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並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院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對甲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惟前者規範目的在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設,非為保護未成年男女之父母;後者規範目的則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亦非為保護未成年男女之父母。是本院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