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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訴-56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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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32 ,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㈡473,22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9日,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6,44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已據原告如數繳納,毋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5,903元 1 利息 232,674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295% 2,852.81元 2 違約金 232,674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295% 238.47元 3 利息 473,229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72% 6,876.73元 4 違約金 473,229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72% 574.82元 小計 1542.83元 合計 716,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