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訴-563-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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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加收10%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加收10%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柏浩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為1.72%),加計年息0.575%利息,即2.295%,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還款至113年7月,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2,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為1.72%),加計年息1%利息,即2.72%,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還款至113年7月,尚欠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473,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約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給我 一些時間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王柏浩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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