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訴-568-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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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洪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 萬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6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被告請求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6、1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認定。至於原告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82號),約定原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如有逾期,願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計算10年之租金,其金額應為7920萬元(計算式:66萬元×12個月×10年=79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萬746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6944元,尚應補繳71萬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