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4-訴-6-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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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嗣被告就被訴妨害名譽罪經諭知無罪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加計在途期間7日,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