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訴-6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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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林建宏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 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97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惟仁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4日、104年 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林惟仁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至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計息,並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詎林惟仁迄113年9月2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萬4,979元(內含本金61萬0,701元,餘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林惟仁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 依據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62萬4,979元 1 7,313元 6.7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 15萬3,957元 8% 同上 3 44萬9,431元 13.75%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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