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訴-61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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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柏儒 被 告 李聖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0、14、17、20、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被告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而冒充原告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因案在執行,無法還錢。同意賠償原告12 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被告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同意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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