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訴-62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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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楊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2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96%計算(現為7.67%),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0日,即未依約定償付,另於同年10月29日清償113年9月21日之利息30元,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欠本金57萬5,227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 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付本金,依兩造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均為到期,自應負返還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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