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訴-64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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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大剛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地 被 告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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