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訴-66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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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彭德有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司促卷第 5頁)為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而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中第7條已載明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原告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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