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訴-6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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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宏昭 被 告 劉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乙節,核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91年間起即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迄未變更等情,大致相符,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履行地係在訴外人宏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南屯區)等情,復查: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記載還款方式為匯款(見本院卷第15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約定以訴外人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即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債務履行地而決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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