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訴-72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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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陳秉炫 上列原告對被告蔡猷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住 址,且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及補正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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