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訴-722-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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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柳佳菁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議價後總價款降為1,060萬元,原告並已付款完竣,被告則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系爭不動產有滲漏水之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及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收之價金278萬元等語。經核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若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南投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255地號 6205.02 169/1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 315地號 160.69 全部 同上 同上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號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南鄉路2巷56號 一層:70.35 二層:43.63 三層:73.65 屋頂突出物:14.95 陽台:4.53 平台:6.87 花台:2.1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