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訴-7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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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巧雲 被 告 張千倫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所或 居所,又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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