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訴-814-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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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並未在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該等印文係他人盜蓋,該等簽名係屬偽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與事實及理由一、五,見本院卷第9、11至13頁)。其另以: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與事實及理由六,見本院卷第9、11至13頁)。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因契約偽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債務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而已告確定(原告曾2次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均遭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7至131頁),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云云(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見本院卷第10、11頁),核無可取。揆之上開說明,今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借款契約偽造、借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既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分別所定。 五、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執本院於107年 4月19日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8號(下稱3793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37938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7月10日91年度執善字第14156號、97年5月16日97年度執子字第35757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子字第39758號債權憑證(下合稱歷次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139至147頁)。準此,系爭債權既經被告於未罹於時效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復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歷次債權憑證,而已中斷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