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訴-836-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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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何明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芮莘、吳任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6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