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訴-84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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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劉湘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萬1,6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 5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04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對被告償付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債務,經濟目的同一,並無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請求之金額,加計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6日前1日止之利息,共計273萬1,6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裁定案號 1 2000萬元 113年2月29日 未載 113年5月2日 260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08號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60萬元 1 利息 260萬元 113年5月2日至114年3月5日 (308/365) 6 13萬1,638元 合計 273萬1,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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