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訴-85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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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王純康 被 告 雅士慷足體養生館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月貴 被 告 李振銘 李子婷(原名李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如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已為適法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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