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訴-874-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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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奎兆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