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訴-932-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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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三世 法定代理人 張立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經、張耀欽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第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經由臺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惟未據原告提出,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張立東現為祭祀公業張三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