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訴-94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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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提出本件標的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最新 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其內容皆不得遮隱。 二、本件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526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因兩造間租約到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將上開房屋遷出交還被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爰請原告查報其市價(如參照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三、按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向本院補繳之。 四、如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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