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訴-98-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捷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王錦池 被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間約定,被告將天力風力發 電廠庫板隔間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原告供給材料及按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嗣經原告施工完畢後,經兩造會算實際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64,550元,營業稅298,227元,合計6,262,777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及工程款金額並無意見,且天力風力發電廠已正常運作,惟被告就本件工程款迄今僅支付4,978,909元,尚欠1,283,86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3,868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3,868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