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護-100-202502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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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7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95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795-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監護扶養。受安置人自出生後1年即交由保姆照顧至10歲左右,甲795-F於民國111年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迄今,受安置人國中1年級僅上學1個月,甲795-F即以各種理由請假致受安置人缺曠課過多造成中輟情形,期間學校多次聯繫甲795-F討論穩定就學及復學議題,然甲795-F皆以上學無用、教育體制沒用等理由未讓受安置人到校上課,已影響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之繼母於113年11月離家後,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即不穩定,有未定時提供餐食、甲795-F離家數日未安排受安置人餐食或金錢,受安置人飢餓下向友人求助餐食等情。且甲795-F受情緒起伏影響,經常對受安置人施以摑掌、推身體撞牆或徒手毆打身體等暴力,受安置人因害怕求助反遭更強烈施暴,致不敢向外求助。嗣甲795-F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2時許再對受安置人施暴,以剪刀尖銳處抵觸受安置人身體、拿出鐵鍊並言語恐嚇斷腿,過程中掌摑受安置人、以拳頭毆打受安置人手臂及胸部致受安置人瘀青,受安置人因此心生恐懼離家在外遊蕩。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經社工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與甲795-F討論安全計畫,甲795-F無法提出適當替代照顧之人,亦無法聚焦釐清事件,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照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所提供之生活、就學環境等狀況,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受照顧及就學情形,受安置人之母親甲79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現住地不詳,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因認如未予繼續安置,實難有效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安全權益。且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基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