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護-102-202502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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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人甲2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225M為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225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拿取手機而遭甲225M同居人使用愛的小手責打甲225頭部、手掌抓著甲225頸部再予摑掌,導致甲225撞擊牆壁,造成頭頂有一條狀傷勢、右側臉大面積紅腫瘀傷、頸部兩側有圓狀瘀傷。自110年起甲225M同居人已有6次管教責打甲225成傷紀錄,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然甲225M之同居人不配合,亦無意參與親職教育,甚於113年6月20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3次責打甲225成傷。甲225M同居人堅持以責打方式管教,而甲225M無法於同居人責打管教時保護甲225,甲2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兒童權益,業於113年11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25,並通知甲225M,並經本院予以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