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護-103-202502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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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8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80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80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甲880M揚言燒炭攜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當日雖嘗試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然因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絡成員,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揚言燒炭攜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經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但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絡成員,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