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護-10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90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690LG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90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69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113年12月2日至桃園市婦幼隊進行通報失蹤協尋受安置人,114年2月20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四平派出所尋獲後通知甲690F帶回,但甲690F無意願帶回亦無法取得聯繫,聲請人因而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現評估甲690F難以維護甲690身體與心理安全,另派出所非適宜長時間久待之環境空間,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或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住所,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