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護-106-202502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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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8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79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879於民國113年2月底因先後至夾娃娃機店和超 商偷竊遙控汽車,遭甲879F帶到廚房,持菜刀威脅甲879要將其手指頭剁掉,甲879哭泣求饒下次不敢了,甲879F才罷手,經社工訪視甲879F對危險情境淡化,不願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並表達沒有照顧意願,考量受安置人甲879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和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甲879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受安置甲879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879F。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加TDM會議,甲879F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甲879M以行動不便推諉,社工定期寄送親子會面公文,甲879M沒有意願和甲879會面或通話,甲879F已進行第2次會面,會面過程互動平淡。本中心開立法定代理人甲879F教育,甲879F表明不會配合親職教育,且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無法有所推展。現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7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竊取遙控汽車等物,遭法定代理人甲879F持刀威脅剁掉其手指頭,經受安置人哭泣求饒方停手,事後甲879F面對社工訪視,甲879F不願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甚且表達沒有照顧意願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加TDM會議,彼等分別以工作繁忙、行動不便推諉,對社工送達親子會面公文,甲879M表明無意願與受安置人會面,甲879F雖已進行會面,但會面過程互動平淡。另法定代理人甲879F不會配合親職教育,亦無照顧意願,其親職功能無法有所發展甚明。綜上所述,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