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護-109-202503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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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8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33M未曾提供對受安置人甲533會面申請及經濟分擔,而法定代理人甲533M因洗錢案件判罰勞動役1年,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未確實執行遭取消勞動役資格,已於114年1月22日入臺中女監服刑至114年5月15日,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於受安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已嚴重影響甲533身心健康,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