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護-11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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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9M及前繼父甲509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甲509F、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甲509F、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甲509M亦知悉甲509F為不適當之照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甲509F照顧,本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甲509M、甲509F未顧及受安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6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509M現仍情緒不穩,有自殘行為及憂鬱病症,且其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育兒觀念及知識單薄,親職意識低落,經濟狀況不穩,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受安置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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