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護-11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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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1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5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65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656、甲517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原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監護照顧。聲請人自民國112年6月9日始提供服務,期間仍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為學齡前孩童,容易磕碰,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自行照顧兩名受安置人之照顧壓大較大,因而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遇服務,經輔導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爰此,為維護兒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517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後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及4次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56F為使受安置人2人受到良好照顧,而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8號裁定由法定代理人甲656F行使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嗣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及決議,爰認受安置原因消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准予撤銷安置裁定。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為證,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656F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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