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4-護-11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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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12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2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均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0、甲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成年人。渠等法定代理人甲12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受安置人2人途中,持水果刀自戕,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受安置人甲120因此受有右側臉頰瘀青之傷害,法定代理人亦住院治療,聲請人因而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甫出院,仍於康復之家休養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2人,且其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受安置人2人之父則因案入監執行,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目前精神、工作及居住狀況均仍未穩定,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渠等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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