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護-119-202503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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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游雅雰社工 受安置人 甲943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3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自民國105年11月起陸續因遭法定代理人甲943M獨留、疏忽照顧、遭其生父體罰成傷,而受保護處遇服務迄今,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處遇期間,經檢驗出受安置人體内持續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甲943M未能落實保護且讓受安置人屢處有毒品危害之情境中,有妨害兒童發育之實,因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必要的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2年6月2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18、665號)迄令。聲請人處遇期間,觀察受安置人返家親子假期間多使用電腦娛樂,少有親子互動,且法定代理人甲943M持續與有毒品前科之男友同居,僅三餐時段為受安置人及案五姊備餐,其餘時間未有陪伴,另受安置人經113年4月14日毒品檢驗,持續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數值反應,顯示甲943M始终未能改善受安置人之居家安全環境,且甲943M因涉及詐欺案件,於113年12月29日受羈押,於114年2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案五姊因此缺乏照顧,亦由本中心保護安置中,案母積欠半年房屋,待業謀職中,經濟狀況不佳,短期內無能力將受安置人及案五姊接回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11~15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25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21~22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9頁)可佐。是為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