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護-128-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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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3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41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4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41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4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341F、甲341M為其法定代理人(下合稱法定代理人),甲341M疑似精神疾患,受安置人原由甲341F主要照顧,甲341F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受安置人便由甲341M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其情緒較不穩定,現下肢腫脹致行動不便,已近兩週未沐浴,受安置人無人接送就學,餐食多倚靠里長或外送,餐食狀況不穩定,里長無法長久提供餐食協助,甲341M對於委託安置受安置人意願反覆,對受安置人照顧無法有妥適安排,家庭無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及具體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甲341M。現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亦表達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原主要照顧者甲341F於114年3月3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受安置人之母親甲341M情緒較不穩定,且行動不便,受安置人無人接送就學,餐食狀況復不穩定,甲341M無法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護事宜,顯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