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護-133-202503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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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4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4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46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為甲846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故剝奪受安置人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使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3月28日期間中輟未就學,而受保護處遇服務迄今。復於113年8月31日至114年1月2日間中輟未就學,且此期間受安置人之母去向不明,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2日以無工作收入及無處可住而求助重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聯繫親屬無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5日親子會面後即失聯迄今,經濟與居住狀況未明,且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母親, 目前失聯,經濟與居住狀況未明,親職知能與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其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