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護-138-202503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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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3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0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08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社工因調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事件,與甲308F、甲308M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屬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30日於學校專輔晤談時提及,甲308F於113年12月28日有違反安全計畫,遂由社工再與受安置人、甲308M、甲308F分別進行面談確認此情屬實,惟甲308M拒絕會談,社工與甲308F討論安全計畫,然甲308F提出之安全計畫無法立執行,社工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7點,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受安置期間,甲308F共申請3次親子會面,互動關係佳,尚能維繫與受安置人間之情感,而甲308M之親職教育等服務處遇尚未執行,親子會面僅參與1次,親子關係修復與親職教養知能均無法評估,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無法完全排除仍有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危害之可能。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0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甲308M之親職教育等服務處遇尚未執行,親子會面僅參與1次,親子關係修復與親職教養知能均尚待評估,難認甲308M、甲308F已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