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護-140-202503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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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10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5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年幼即隨其外祖母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主要照顧,期間甲105M未提供甲105生活養育費用,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顧情形,然甲105外祖母因毒品事件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未能提供甲105妥適生活照顧,甲105M因身心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稱無力照顧甲105,又甲105F自與甲105M離婚後即無聯繫,無其他同住親友能提供協助,爰由嘉義縣政府於112年6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甲105於適當處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准繼續安置,後因甲105M居住本市,故於112年7月28日移由聲請人提供甲105繼續保護處遇,並經鈞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甲105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邀請法定代理人甲105M及甲105F召開家庭協商會議,甲105M於114年2月22日甫出獄,明確表達無力扶養甲105,又甲105胞弟係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評估甲105M個人身心狀況、生活與經濟狀況不穩定,扶養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消極,缺乏母職角色責任與親職知能;甲105F則表述願意承擔父職責任,反應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甲105及其胞弟,法定代理人甲105M與甲105F達成照顧共識,法定代理人甲105M同意未來由甲105F接回照顧甲105及其胞弟,而甲105F亦主動定期申請親子會面與短期返家與甲105修復與維繫情感,後續將安排親子諮商協助甲105F提升親子關係與親職知能,但尚待觀察評估甲105F的親職意願及能力,以及同住親屬資源,然現受安置人安置期限將屆,為維護甲105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1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甲105年幼與外祖母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甲105M未提供甲105養育費,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顧情形,加上甲105外祖母因毒品事件及經濟不穩定等原因,未能提供甲105妥適生活照顧,甲105M因身心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稱無力照顧甲105,且甲105F自與甲105M離婚後即無聯繫,無其他同住親友能提供協助,嗣經法院先後裁定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事後甲105F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甲105及其胞弟,法定代理人甲105M同意如此由甲105F照顧甲105及其胞弟,而甲105F亦主動定期申請親子會面與短期返家與甲105修復與維繫情感,聲請人後續將安排親子諮商協助甲105F提升親子關係與親職知能及能力,惟安置期限將屆,為維護甲105安全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