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護-14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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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926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前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緊急安置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於安置輔導期間,受安置人甲926有嚴重適應障礙及多次自傷行為,經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926F討論甲926的返家後的安全措施與保護計畫,甲926F願遵守與配合聲請人規定之返家規範與安全計畫,承諾提供甲926安全住居所,並保障甲926人身安全維護,不再與甲926大伯父見面或接觸,故法院前開保護安置裁定之原因已消滅,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安置裁定,有前述情事變更,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安置人撤銷安置,並將受安置人甲926交付予法定代理人甲926F。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處遇建議表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為證,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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