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護-152-202503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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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5F (同上) 甲785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85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785F、甲785甲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聲請人前後三次採驗受安置人毛髮進行檢驗(民國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14日、10月13日)均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法定代理人過往有毒品前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避免其暴露於用毒環境,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85甲於112年12月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而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教養能力弱,之前有體罰管教案家子女情形,且未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與照顧負荷有待後續觀察,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短時間內難導入其他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第10~11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戶籍資料(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在同卷第9頁可佐。本院審酌原為主要照顧者之法定代理人甲785甲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