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護-15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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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28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28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為早產且剛出生之嬰兒,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母親乙女、父親丙男提供養育照顧。然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出院後,乙女即於隔日無故與家人發生衝突後離家,丙男則無業且於每日白天均無故外出至晚間才返家,並將受安置人交付予身體狀況不佳、行動需輔助器具之祖母照顧,且家中衣物、物品堆積雜亂。社工員前往訪視時,見受安置人遭放置於躺椅上衣物堆疊間,身體明顯有異味,且進食配方奶已放置許久,受安置人哭泣時才給予,然受安置人因早產器官尚未發育完全,需穩定回診,丙男卻以無健保卡為由而未帶其就醫,顯有漠視兒少生存權之情形,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脆弱性,及乙女、丙男之疏忽照顧,且同住親屬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讓受安置人之身心處於不利發展之處境,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21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惟因乙女、丙男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適當照顧之規劃,短時間內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訪視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剛出生之嬰兒,其顯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又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且同住家屬復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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