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護-157-202503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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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8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8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甲189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89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9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甲189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受有手、腳多處瘀傷、不明傷勢及開放性撕裂傷,甲189F所為之表述與甲189傷勢不符,且無法討論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又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業於112年6月28日緊急安置甲189,復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甲189於113年2月轉換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生母甲189M有意願爭取親權,本案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8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8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處遇計畫仍進行中,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