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護-15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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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丙男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時之親職技巧展現不彰,又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技巧仍提升中,故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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