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4-護-17-202501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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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乙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丙男(代號:乙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甲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甲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丁女僅申請2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再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或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開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丁女雖已穩定每月進行1次親子會面,上開受安置人之繼父之態度亦有改善,然法定代理人丁女及上開受安置人之繼父對於返家後之照顧尚無明確計晝,實無能力接回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顯見法定代理人丁女親職角色意識及照護功能尚有待提升,而法定代理人戊男居於新竹縣,其表示已照顧受安置人甲女之姊,無法再照顧受安置人甲女,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