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護-19-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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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7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7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與其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不堪渠等法定代理人甲86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責打管教而離家出走,經警通知甲867F到場處理未果,受安置人與其姊均懼怕不願返家,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期間經聲請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提供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甲867F親職教養觀念僵化,無法意識其對受安置人責打管教之身心傷害,雖經安排親子對話,受安置人於親子會面時仍感受不佳,認其個人想法未被甲867F理解尊重,甲867F屢次要求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且拖延原訂結束會面時間,亦使受安置人身心壓力遽增而無會面意願,並期待成年後在外自立生活,是評估受安置人與甲867F親子關係修復未如預期,甲867F對於受安置人會面態度消極產生負面情緒,未能展現適當親職教養知能與親子互動技巧,致受安置人不敢返家,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867F教養觀念及互動模式未有顯著改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導致親子關係僵化,受安置人亦因即將成年,須持續培養其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能力,且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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