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護-2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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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 人甲2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甲225前於民國111年8月7日,因身體不適拉肚子住院,檢查時發現身上有多處瘀青、抓痕及疑似燙傷痕跡,經醫院對受安置人甲225尿液檢查發現毒品(安非他及甲基苯丙胺)陽性反應,已有危害甲225身心及健康發展,甲225M對受安置人甲225身體傷勢及毒品反應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甲225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受安置人甲225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0號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25M雖有照顧意願,但無法理解甲225發展需求並以適切方式互動,亦無法具體規劃甲225返家後合宜之照顧安排,且無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甲225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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