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4-護-33-20250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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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35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 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父母離婚,原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甲735F(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及照顧,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故委託受安置人之祖父(下稱受託人)監護與照顧。受託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認受安置人謊稱上學沒有哭而於酒後對受安置人掌摑2下,致受安置人跌倒受傷,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服務期間追蹤受安置人疑長時未獲適當照顧,有多次連續2-3日未洗澡狀況,致身體常有汙垢與衣物未有換洗。另受託人假日外出工作期間,多讓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浴廁,且未提供午餐,平時亦少與受安置人有互動,而同住家庭成員亦均無意願與受安置人互動,也未關注受安置人進食如廁等生心理基本需求,均顯對受安置人有照顧與情感疏忽之實,使受安置人在家期間多呈現不語、動作僵化、退縮等情事。經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受託人前已表示無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消極回應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未能滿足受安置人生心理之發展需求及提供適切照顧,受安置人復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嗣受託人於113年1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確無再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社工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聯繫,其表示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另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18日照顧討論會議中明確表達未有出養計畫,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及與受安置人會面情形,尚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業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之母親現均在監獄執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