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護-37-202501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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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乙51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29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61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518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乙51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518、甲291、甲619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家庭自106年起共有60筆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之互為成人保護通報事件、43筆受安置人乙518、甲291與甲619之兒童保護通報,其中乙518、甲291與甲619自112年4月起,分別因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關係,影響其受照顧狀況、揚言殺子自殺、獨留及疏忽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兒童保護處遇迄今,並經聲請人多次提醒法定代理人友善父母觀念,然受安置人3人仍經常目睹乙518F、乙518M彼此辱罵、攻擊及貶抑對方之高度衝突及情緒張力情境,並於離異後爭取監護權期間,持續將乙518、甲291與甲619之言行進行蒐證,作為攻擊或制裁對方之籌碼。112年10月中旬起,乙518F多次因受安置人3人與乙518M會面期間,展現或表達不利自身爭取監護權之行為,咎責於受安置人3人,出現徒手責打乙518手腕、手臂及大腿,致紅腫瘀青,抓取乙518頭髮、以額頭撞擊副駕駛座手套箱,致前額疼痛,以及徒手推頭致甲291跌在地、罵乙518、甲291「很噁心、你們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並刻意延遲乙518、甲291睡眠時間要求聽取責罵,致就學狀況不穏等不當對待行為,乙518、甲291表示害怕返家與乙518F相處,甲619因年幼,尚法明確表達其遭遇與感受,故本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依同法第57條裁准繼續安置3個月迄今。經本局與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 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乙518F、乙518M雖同意接受本局家庭重整處遇輔導與親職教育,並期待結束機構照顧,然考量乙518F、乙518M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仍因監護權酌定而相互角力,使受安置人3人仍有再受相關議題影響生活之風險,且尚有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須協處。乙518F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實際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仍有待評估,然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係尚未獲得適切修復,現法定代理人2人尚無法凝聚照顧共識及妥適應對未來親子相處、探視議題,評估受安置人3人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予定將3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4號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尚未修復,並渠等因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尚待協處,且乙518F與3位受安置人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有待評估,法定代理人間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亦無可凝聚法定代理人照顧共識及協助友善親職應對之親屬為替代照顧,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無法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