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護-3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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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91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91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少,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現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極爭取監護角色,具親職功能,願配合社工輔導處遇計劃,增進親職能力,受安置人甲091安置期間照顧狀況穩定,法定代理人甲091F能重視其身心需求,提供適切教養方式,是評估甲091F有足夠保護與照顧功能,安置事由消失,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經漸進式返家之適應狀況良好,親子互動關係緊密,甲091F積極備妥適切環境及居所,並有意識親子溝通之重要及子女心理需求,對於受安置人甲091之身心有正面影響,且無其他不利因子,應認已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撤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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