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4-護-4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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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95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87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95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經調查甲959F施用毒品屬實,評估甲959F身心狀態無法穩定提供甲959、甲987三餐飲食及穩定就學,另甲959、甲987目睹甲959F施用毒品,已讓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恐有遭受毒害之虞。甲959F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勒戒服刑至113年5月10日出監,目前生活及經濟尚未穩定,親職功能尚需提升,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甲959、甲987必要之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9頁)、戶役政資料(同卷第10~12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3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4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5~16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安置人雖均表示,若法院認有必要而通知受安置人到庭 時,受安置人願意到庭陳述,然因受安置人業以書面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且適逢農曆春節(自114年1月25日星期六開始放假至2月2日星期日共9日),是本院來不及安排在此次延長安置裁定前,聽取受安置人之陳述,若受安置人希望能當面向法官陳述意見,請聲請人於下次聲請延長安置時,預留至少14日之聯繫作業期間,以利安排庭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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